沈发改发 [2006]1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完善企业投资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备案管理适用范围。总投资在 50 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实行备案管理: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且在《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二、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市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全市项目备案工作有指导和监督职能,统一负责全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工作由相应的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仍由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区县(市)、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负责建立全市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市经委负责建立备案职责范围内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时,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下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二章 备案内容、条件及效力 第五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备案确认书是项目申请相关许可和落实其它建设条件的依据之一,是企业办理投资项目相关许可手续的前提。 第七条 企业凭项目备案确认书向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许可或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和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备案项目确认书有效期限为一年。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的,如果国家或省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进行调整,将此类备案项目列入核准目录的,则需进行核准。 第九条 企业在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后,如果建设项目发生下列变更时,应当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三、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数额 30% 以上; 四、拟新征用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 10% 以上; 五、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第三章 备案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项目备案实行投资项目属地化管理,在项目建设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同一项目市内只能备案一次。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负责需要市级备案的企业投资重大项目备案;需要市备案的重大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区县(市)、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区县(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委员会)、经发局负责本地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通过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对各地备案项目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项目,有权纠正和废止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办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及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按备案权限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备案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应当按照项目备案管理权限规定,到相关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沈阳市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相应备案文件: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需提供招标事项核准有关材料;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向申请企业出具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做出限期改正或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并通知有关部门: (一)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项目备案确认文件的。 第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下备案的;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无故拖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铁西新区、浑南新区、农业高新区、棋盘山旅游区享受市级备案管理权限并参照 本办法制定本区备案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 2006 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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