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符合吉林市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条 重点鼓励境(域)外客商投资全市工业集中区建设,以及石化、汽车及零部件、冶金、农副产品加工及食品制造、轻纺、高新技术等支柱优势产业大项目,参与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支持外资腾空工业集中区工业用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大型商贸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章 土地政策
发挥吉林市工业和经营用地资源比较丰富、地价成本较低的优势,加大土地收储和出让。按国家政策法规要求,未出让、租赁的土地可直接出让和租赁。已出让、租赁的土地,期限届满后,政府可再出让、租赁。
第四条 境(域)外客商在我市投资的生产型项目可选择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新建外来投资项目,或对地方经济带动作用大的项目,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政策。
第五条 境(域)外客商在工业集中区新建、改(扩)建的生产型项目土地出让金市级留成部分全额返还项目所在地政府,专项用于企业厂区基础设施建设。对项目投资强度高于规定标准的,项目竣工后,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根据超出强度的比例,由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应返还业主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最高返还市留用部分的全额。
第六条 境(域)外客商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城市供水、供汽、供热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项目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境外客商投资研发中心,除享受现行政策外,返还省级以及市级留成部分土地出让金,土地投资从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研发中心申请国家和省、市专项资金支持,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章 财税政策
境(域)外客商来吉林市投资,可充分享受中央财政对东北老工业基地税收政策。
第八条 从2006年起,工业集中区新建工业项目(均以生产地为准,不含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项目)所实现的税收的市级留成部分,以2005年为基数,三年内全部返还项目业主。
第九条 境(域)外客商投资的属于装备制造、石化、冶金、汽车、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加工、军品生产等八大行业的生产性企业符合法定条件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增值税。
第十条 工业企业当年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当年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第十二条 境外客商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除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禁止的外商投资领域外,放开国有企业股权比例。外国投资者并购、参股改造国有企业,原国有企业历史形成的确实难以归还的历史欠税,按照规定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给予豁免。原企业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的呆帐、坏帐可在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四条 境外客商投资支柱和优势产业重点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并按投资总额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已获国家批准的国债或省、市财政技术改造资金重点项目,原批准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和资本金补助数额不变,按规定批准可转增中方国有企业股权。
第十六条 境(域)外客商投资的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凭《吉林省科技企业证书》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自科技企业确认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第十七条 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 行政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境(域)外客商来我市兴办生产企业,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最低标准执行,办理各种证照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及企业,城市配套费按50%收取,三年内免收防洪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管理费、房屋租赁手续费、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免交创办企业应交付的抵押金、保证金,不执行梯型水价。
第五章 发展总部经济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跨国公司、世界500强企业、国内名企、上市公司等大企业大集团和行业协会组织到到我市设立总部、地区总部、职能运营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将上述机构注册在我市的,根据其对地方税收贡献大小在土地、财税、行政收费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视项目情况一事一议。
第六章 服务性政策
第二十二条 境(域)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业,实行“全天候、零距离、无障碍”服务,各种申办手续按最低时限由市政府政务大厅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域)外客商投资新建、改扩建生产性项目,以及兼并收购生产性企业,凡属于持续性税源的企业,可享受《客商证》待遇和荣誉市民称号,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外来投资者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或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条款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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